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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版本法令彙編凡例

112土地稅彙編凡例
一、本彙編係將與土地稅法有關之司法判解及經審查保留之釋示函令編纂成冊,以供納稅義務人與稽徵從業人員查考。 二、本彙編依土地稅法之條文次序排列,各條細分為「立法理由」、「相關法規」、「司法判解」、「釋示函令」、「附錄」5目編印。 三、本彙編條文之前,均加註條文要旨,以資醒目。 四、本彙編「立法理由」,係摘錄立法草案說明,俾增進瞭解立法意旨。 五、本彙編「司法判解」,包括大法官會議解釋。 六、本彙編「司法判解」及「釋示函令」之編列,均刪除前後贅語,僅錄本文內容,其文首各冠以簡明提要,文末附錄發文機關、日期、文號。文中所載人名、商號及地名除必要者外,均以「○」、「△」、「×」或「甲」、「乙」、「丙」代替。 七、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內容,如僅錄原文一部分者,其未錄列部分,係於審查時決議刪除;實務上之適用,應以本彙編編入之內容為準。 八、本彙編「釋示函令」之內容,涉及2條以上之條文時,於其主要條文刊載本文,於相關條次僅列提要,並加註「本文參閱第○條第○則」,以資兼顧。 九、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若經同一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明令廢止,或與新修正法規不符者,自應不再適用。 十、為保持原釋示函令原貌,俾便查考,查閱本彙編「釋示函令」所敘及下列法規內容及機關(單位)名稱時,請留意法規修正及新舊名稱對照,不另於個別釋示函令加註: (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營業登記」已修正為「稅籍登記」。 (二)110年6月23日修正「土地稅法」第40條,刪除地價稅分2期徵收之規定,修正前相關函令敘及「次年期」、「次年(期)」、「年期」、「次期」、「年(期)」等有關期別規定者,已修正為按年徵收。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12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 十一、本彙編釋示函令內文引述判例者,各該判例之效力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規定定之,不另個別加註。 十二、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截至民國112年9月12日為止,嗣後之釋示函令,尚待另行研審整編。 十三、本彙編刊印之資料,倘蒙發現錯誤,請逕函財政部法制處,俾便勘正。
112遺產及贈與稅彙編凡例
一、本彙編係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之重要法規、司法判解及經審查保留之釋示函令編纂成冊,以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從業人員查考。 二、本彙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條文次序排列,各條細分為「立法理由」、「相關法規」、「司法判解」、「釋示函令」及「附錄」5目編印。 三、本彙編條文之前,均加註條文要旨,以資醒目。 四、本彙編「立法理由」係摘錄立法草案說明,俾增進瞭解立法意旨。 五、本彙編「司法判解」包括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六、本彙編「司法判解」及「釋示函令」之編列,均刪除前後贅語,僅錄本文內容,其文首各冠以簡明提要,文末附錄發文機關、日期、文號。文中所載人名、商號及地名除必要者外,均以「○○」、「××」或「△△」代替。 七、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內容,如僅錄原文一部分者,其未錄列部分,係於審查時決議刪除;實務上之適用,應以本彙編所編列為準。 八、本彙編「釋示函令」之內容,涉及2條以上之條文時,於其主要條文刊載本文,於相關條次僅列提要,並加註「本文參閱第○條第○則」,以資兼顧。 九、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若經同一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明令廢止,或與新修正法規不符者,自應不再適用。 十、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於102年1月1日組織調整,分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十一、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12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12年8月22日升格為「環境部」。 十二、本彙編「相關法規」所載「國家公園管理處」已於112年9月20日升格為「內政部國家公園署」。 十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十四、本彙編係編列截至民國112年9月11日為止之釋示函令,嗣後之釋示函令,尚待另行研審整編。 十五、本彙編刊印之資料,倘蒙發現錯誤,請逕函財政部法制處,俾便勘正。
111關稅海關緝私彙編凡例
一、本彙編係將與關稅法暨海關緝私條例有關之司法判解及經審查保留之釋示函令編纂成冊,以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從業人員查考。至相關法規部分,因財政部關務署編印之「關務相關法規輯要」可查閱,且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財政部關務署網站及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等相關網站,亦可查詢、下載最新相關法規資訊,故不再收錄。 二、本彙編依關稅法暨海關緝私條例之條文次序排列,各條細分為「立法理由」、「司法判解」、「相關公告」及「釋示函令」4目編印。 三、本彙編條文之前,均加註條文要旨,以資醒目。 四、本彙編「立法理由」,係摘錄立法草案說明,俾增進瞭解立法意旨。 五、本彙編「司法判解」,包括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六、本彙編「司法判解」及「釋示函令」之編列,均刪除前後贅語,僅錄本文內容,其文首各冠以簡明提要,文末附錄發文機關、日期、文號。文中所載人名、商號及地名除必要者外,均以「甲」、「乙」、「丙」……或「A」、「B」、「C」……代替;金額則以「○○」代替。 七、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內容,如僅錄原文一部分者,其未錄列部分,係於審查時決議刪除;實務上之適用,應以本彙編所編列之內容為準。 八、本彙編「釋示函令」、「司法判解」之內容,涉及2條以上之條文時,於其主要條次刊載本文,於相關條次僅列提要,並加註「本文參閱第○條第○則」、「本文參閱第○條司法判解第○則」,以資兼顧。 九、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若經同一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明令廢止,或與新修正法規不符者,自應不再適用。 十、為保持原釋示函令原貌,俾便查考,查閱本彙編「釋示函令」所敘及下列機關(單位)及法規名稱時,請留意新舊名稱之對照,不另於個別釋示函令加註: (一)本部前「關務署」於民國(下同)71年2月19日改為「關政司」,復於102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與「財政部關稅總局」整併成立「財政部關務署」;「海關總稅務司署」已於80年2月3日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復於102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與「財政部關政司」整併成立「財政部關務署」;原「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各關稅局於102年1月1日配合改制為各地區海關(各關)並隸屬「財政部關務署」。 (二)至於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及其所屬「港檢處」各「警備檢查單位」均已於81年8月1日裁撤,其業務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註: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關承受。 (三)「司法行政部」已於69年7月1日起改制為法務部。 (四)另「輸出許可證」及「輸入許可證」於83年7月1日,因配合貿易法之修正,而改採負面表列方式辦理。 (五)「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於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有關「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專有名詞亦已分別修正為「科學園區」、「科學園區管理局」。 (六)「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已於110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有關「加工出口區」之專有名詞已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 (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已由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改為移送法務部設置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自101年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本彙編釋示函令敘及「強制執行」者,執行機關應依前揭規定定之。 十一、本彙編釋示函令內文引述判例者,各該判例之效力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規定定之,不另個別加註。 十二、本彙編係編列截至民國111年9月28日為止之釋示函令,嗣後之釋示函令,尚待另行研審整編。 十三、本彙編刋印資料,倘蒙發現錯誤,請逕函財政部法制處,俾便勘正。
111房屋稅契稅彙編凡例
一、本彙編係將與房屋稅條例及契稅條例有關之重要法規、司法判解及經審查保留之釋示函令編纂成冊,以供納稅義務人與稽徵從業人員查考。 二、本彙編依房屋稅條例及契稅條例之條文次序排列,各條細分為「立法理由」、「司法判解」、「釋示函令」、「附錄」4目編印。 三、本彙編條文之前,均加註條文要旨,以資醒目。 四、本彙編「立法理由」係摘錄立法草案說明,俾增進瞭解立法原旨。 五、本彙編「司法判解」包括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六、本彙編「司法判解」及「釋示函令」之編列,均刪除前後贅語,僅錄本文內容,其文首各冠以簡明提要,文末附錄發文機關、日期、文號。文中所載人名、商號及地名除必要者外,均以「甲」、「乙」、「丙」…或「A」、「B」、「C」…代替;金額則以「○○」代替。 七、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內容,如僅錄原文一部分者,其未錄列部分,係於審查時決議刪除;實務上之適用,應以本彙編所編列之內容為準。 八、本彙編「釋示函令」之內容,涉及2條以上之條文時,於其主要條文刊載本文,於相關條次僅列提要,並加註「本文參閱第○條第○則」,以資兼顧。 九、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若經同一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明令廢止,或與新修正法規不符者,自應不再適用。 十、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已於102年1月1日組織調整,分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十一、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加工出口區」已於110年2月3日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 十二、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截至民國111年8月26日為止,嗣後之釋示函令,尚待另行研議整編。 十三、本彙編刊印之資料,倘蒙發現錯誤,請逕洽財政部法制處,俾便勘正。
111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法令彙編凡例
一、本彙編係將與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及娛樂稅有關之重要法規、司法判解及經審查保留之釋示函令編纂成冊,以供納稅義務人與稽徵從業人員查考。 二、本彙編依印花稅法、使用牌照稅法及娛樂稅法之條文次序排列,各條細分「立法理由」、「司法判解」、「釋示函令」3目編印。 三、本彙編條文之前,均加註條文要旨,以資醒目。 四、本書「立法理由」係摘錄立法草案說明,俾增進瞭解立法原旨。 五、本彙編「司法判解」,包括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六、本彙編「司法判解」及「釋示函令」之編列,均刪除前後贅語,僅錄本文內容,其文首各冠以簡明提要,文末附錄發文機關、日期、文號。文中所載人名、商號及地名除必要者外,均以「○○」或「」代替。 七、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內容,如僅錄原文一部分者,其未錄列部分,係於審查時決議刪除;實務上之適用,應以本彙編所編列之內容為準。 八、本彙編「釋示函令」之內容,涉及兩條以上之條文時,於其主要條文刊載本文,於相關條次僅列提要,並加註「本文參閱第○條第○則」,以資兼顧。 九、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若經同一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明令廢止,或與新修正法規不符者,自應不再適用。 十、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截至民國111年7月18日為止,嗣後之釋示函令,尚待另行研審整編。 十一、本彙編刊印之資料,倘蒙發現錯誤,請逕函財政部法制處,俾便勘正。 十二、為配合公文格式由直式改為橫式,爰作相當之修正,以資因應。
110營業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彙編凡例
一、本彙編係將與營業稅、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有關之重要法規、司法判解及經審查保留之釋示函令編纂成冊,以供納稅義務人與稽徵從業人員查考。 二、本彙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證券交易稅條例及期貨交易稅條例之條文次序排列,各條細分為「立法理由」、「司法判解」、「釋示函令」、「附錄」4目編印。 三、本彙編條文之前,均加註條文要旨,以資醒目。 四、本彙編「立法理由」,係摘錄立法草案說明,俾增進瞭解立法原旨。 五、本彙編「司法判解」,包括大法官會議解釋。 六、本彙編「司法判解」及「釋示函令」之編列,均刪除前後贅語,僅錄本文內容,其文首各冠以簡明提要,文末附錄發文機關、日期、文號。文中所載人名、商號及地名除必要者外,均以「○○」、「××」、「△△」、「□□」或「**」代替。 七、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內容,如僅錄原文一部分者,其未錄列部分,係於審查時決議刪除;實務上之適用,應以本彙編所編列之內容為準。 八、本彙編「釋示函令」之內容,涉及兩條以上之條文時,於其主要條文刊載本文,於相關條次僅列提要,並加註「本文參閱第○條第○則」,以資兼顧。 九、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若經同一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明令廢止,或與新修正法規不符者,自應不再適用。 十、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為精簡文字,除新令引用現行稅法正確名稱外,部分函令仍引用簡稱,併此敘明。 十一、本彙編部分釋示函令之附件為配合營業稅之稽徵業務已由稅捐稽徵處移撥國稅局承辦,及公文格式由直式改為橫式,爰作相當之修正,以資因應。 十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業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修正前相關函令引用「營業登記」不再個別加註。 十三、「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已修正為「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因涉及多則釋示函令,不再個別加註。 十四、「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於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有關「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專有名詞亦已分別修正為「科學園區」、「科學園區管理局」,因前揭法規及專有名詞修正涉及多則釋示函令,不再個別加註。 十五、「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已於110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有關「加工出口區」之專有名詞已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因前揭法規及專有名詞修正涉及多則釋示函令,不再個別加註。 十六、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截至民國110年9月15日為止,嗣後之釋示函令,尚待另行研審整編。 十七、本彙編刊印之資料,倘蒙發現錯誤,請逕函財政部法制處,俾便勘正。
110所得稅彙編凡例
一、本彙編係將與所得稅有關之重要法規、司法判解及經審查保留之釋示函令編纂成冊,以供納稅義務人與稽徵從業人員查考。 二、本彙編依所得稅法之條文次序排列,各條細分為「立法理由」、「司法判解」、「釋示函令」3目編印。 三、本彙編條文之前,均加註條文要旨,以資醒目。 四、本彙編「立法理由」係摘錄立法草案說明,俾增進瞭解立法原旨。 五、本彙編「司法判解」包括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六、本彙編「司法判解」及「釋示函令」之編列,均刪除前後贅語,僅錄本文內容,其文首各冠以簡明提要,文末附錄發文機關、日期、文號。文中所載人名、商號及地名除必要者外,均以「甲」、「乙」、「丙」或「○○」代替。 七、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內容,如僅錄原文一部分者,其未錄列部分,係於審查時決議刪除;實務上之適用,應以本彙編所編列為準。 八、本彙編「釋示函令」之內容,涉及2條以上之條文時,於其主要條文刊載本文,於相關條次僅列提要,並加註「本文參閱第○條第○則」,以資兼顧。 九、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若經同一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明令廢止,或與新修正法規不符者,自應不再適用。 十、本彙編編列之釋示函令,其所援引之法規或文字內容業經修正或變更者,備註如下: 1.有關「私立學校」主體,依現行法規定應修正為「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2.有關援引所得稅法第4條第○款規定者,依現行法應改為第4條第1項第○款規定。 3.有關援引所得稅法第14條第○類規定者,依現行法應改為第14條第1項第○類規定。 4.有關援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其他所得之核釋,依現行法係修正為「第10類」 5.有關援引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目第×小目規定者,依現行法應改為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目之×規定。 6.所引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之函釋,係相當於88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但自89年1月1日起已無緩課之適用。 7.有關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核釋,依現行所得稅法已修正納入同條第1款免稅額規定。 8.有關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規定者,現行法規名稱已修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9.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3年虧損得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核釋,於78年12月30日改為5年,又於98年1月21日改為10年。 10.有關所得稅法「壞帳損失」之核釋,依現行規定應修正為「呆帳損失」。 11.關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核示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依現行法應改為第66條之9規定,且其款次及內容亦稍有修正。 12.未依規定取得、給予或保存憑證,而核釋應依所得稅法第105條規定處罰者,應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13.關於應依法移送法院裁處罰鍰之核釋,依現行處罰規定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 14.關於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因之,除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外,有關期間起算之核釋,均應自次日起算。 15.所引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已於98年10月28日公布全文修正,有關之核釋應自99年1月1日起改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16.所引營業稅法之規定,現行法名稱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17.105年12月28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業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 18.所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 19.所引獎勵投資條例業於80年1月1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 20.有關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者,現行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2號「股份基礎給付」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股份基礎給付」。 21.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廢止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修正第66條之9第1項,自107年度起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5%,並修正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有關之核釋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22.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十一、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截至民國110年9月10日為止,嗣後之釋示函令,尚待另行研議整編。 十二、本彙編刊印之資料,倘蒙發現錯誤,請逕函財政部法制處,俾便勘正。
109稅捐稽徵彙編凡例
一、本彙編係將與稅捐稽徵法有關之重要法規、司法判解及經審查保留之釋示函令編纂成冊,以供納稅義務人與稽徵從業人員查考。 二、本彙編依稅捐稽徵法之條文次序排列,各條細分為「立法理由」、「司法判解」、「釋示函令」、「附錄」4目編印。 三、本彙編條文之前,均加註條文要旨,以資醒目。 四、本彙編「立法理由」,係摘錄立法草案說明,俾增進瞭解立法意旨。 五、本彙編「司法判解」,包括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六、本彙編「司法判解」及「釋示函令」之編列,均刪除前後贅語,僅錄本文內容,其文首各冠以簡明提要,文末附錄發文機關、日期、文號。文中所載人名、商號及地名除必要者外,均以「○○」「××」「△△」代替。 七、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內容,如僅錄原文一部者,其未錄列部分,係於審查時決議刪除;實務上之適用,應以本彙編編入之內容為準。 八、本彙編「釋示函令」之內容,涉及兩條以上之條文時,於其主要條文刊載本文,於相關條次僅列提要,並加註「本文參閱第○條第○則」,以資兼顧。 九、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若經同一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明令廢止,或與新修正法規不符者,自應不再適用。 十、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截至民國109年11月3 日為止,嗣後之釋示函令,尚待另行研審整編。 十一、本彙編刊印之資料,倘蒙發現錯誤,請逕函財政部法制處,俾便勘正。 十二、為配合公文格式由直式改為橫式,爰作相當之修正,以資因應。 十三、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司法行政部」已於69年7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本彙編釋示函令中出現上述機關名稱者,為保持釋函原貌,仍不予更改,查閱時請留意新舊名稱之對照。
109貨物稅菸酒稅彙編凡例
一、本彙編係將與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菸酒稅有關之重要法規、司法判解及經審查保留之釋示函令編纂成冊,以供納稅義務人與稽徵從業人員查考。 二、本彙編依貨物稅條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及菸酒稅法之條文次序排列,各條細分為「立法理由」、「司法判解」、「釋示函令」3目編印。 三、本彙編條文之前,均加註條文要旨,以資醒目。 四、本書「立法理由」係摘錄立法草案說明,俾增進瞭解立法原旨。 五、本彙編「司法判解」,包括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六、本彙編「司法判解」及「釋示函令」之編列,均刪除前後贅語,僅錄本內容,其文首各冠以簡明提要,文末附錄發文機關、日期、文號。文中所載人名、商號及地名除必要者外,均以「××」、「○○」、「△△」代替。 七、本彙編「釋示函令」所載內容,如僅錄原文一部分者,其未錄列部分,係於審查時決議刪除;實務上之適用,應以本彙編所列之內容為準。 八、本彙編「釋示函令」、「司法判解」之內容,涉及兩條以上之條文時,於其主要條文刊載本文,於相關條次僅列提要,並加註「本文參閱第○條第○則」,以資兼顧。 九、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若經同一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明令廢止,或與新修正法規不符者,自應不再適用。 十、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截至民國109年9月20日為止,嗣後之釋示函令,尚待另行研審整編。 十一、引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前,請上網確認最新版本(CNS網址-http://www.cnsonline.com.tw) 十二、本彙編刊印之資料,倘蒙發現錯誤,請逕函財政部法制處,俾便勘正。